朝思暮想txt原标题:参与单位各起犯罪应对单位全部非法经营数额承担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地方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行为人作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位的部门经理,其在单位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对单位每一笔产品加工合同进行审核,并对货款的支付情况进行审核的,应认定其对单位的每一起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的完成均起到一定作用,属于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对单位的全部非法经营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刑事假冒注册商标部门经理产品加工合同审核货款支付情况直接责任人员全部非法经营数额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以申X公司、张X胡、戴X华、傅X冲、张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
申X公司、张X胡、戴X华、傅X冲、张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未提出辩解意见。
张X胡的辩护人称:指控申X公司假冒第20102号注册商标紫光管的证据不足或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应以违法所得而非以非法经营数额作为认定犯罪情节的依据;张X胡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系在正常出口贸易中应客户要求被动实施的,不同于以牟取巨额商业暴利、严重破坏市场经营秩序为目的并同时涉及制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建议对张X胡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戴X华的辩护人称:戴X华对申X公司的经营没有决定权,不参与公司的盈余分配,其作为申X公司的一名工作人员,不应对起诉指控的全部数额承担责任;戴X华并非犯意的发起人及主要实行者,应认定为从犯。请求对戴X华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傅X冲的辩护人称:傅X冲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傅X冲主观上没有牟取高额利润的动机,主观恶性较小;傅X冲在公司中并非起决定性作用,犯罪情节较轻;傅X冲表示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傅X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张X的辩护人称:张X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张X的犯罪动机一般,系初犯、偶犯;张X自愿认罪,其人身危险性较小;张X愿意缴纳一定的罚金,以减轻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请求对张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行为人系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主要负责对单位每一笔产品加工合同以及货款的支付情况进行审核,单位从事经营期间,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委托国内生产厂家加工商品,并在其商品上使用相同商品的注册商标,就此,该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行为人应否对单位全部非法经营数额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申X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二百万元;张X胡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十万元;戴X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五万元;傅X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张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宣判后,申X公司、张X胡、戴X华、傅X冲、张X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二百二十条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六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拘留通知书逮捕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刑事起诉状公诉意见书辩护词刑事答辩状刑事一审判决书
【权威公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2012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20件
【辩护人】史红月(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常州分所);吴娜殷强高峰(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邢辉(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常州分所)
被告人:张X胡,曾用名张笑吾,因本案于2011年3月1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戴X华,因本案于2011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傅X冲,因本案于2011年3月1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X,因本案于2011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常州市申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X公司)、被告人张X胡、戴X华、傅X冲、张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洪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GE HUNGARY KFT(XX电气匈牙利工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电气公司)、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浦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焦欣然,被告单位申X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洋,被告人张X胡、戴X华、傅X冲、张X及辩护人史红月、吴娜、殷强、高峰、邢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申X公司及被告人张X胡、戴X华、傅X冲、张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单位犯罪。被告人戴X华、张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申X公司及被告人张X胡、戴X华、傅X冲、张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辩护人史红月提出下列辩护意见:1、涉案注册商标TUNGSRAM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各种电灯泡,而申X公司与上虞市东光荧光灯厂间发生的假冒注册商标TUNGSRAM的商品是紫光管,二者并非同一种商品,被告人张X胡在该部分中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犯罪。2、指控申X公司与上虞市东光荧光灯厂之间发生的假冒注册商标PHILIPS紫光管的事实中,根据该厂负责人的证言仅有2万余只紫光管上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PHILIPS标识相同,因此仅能就该2万余只紫光管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数额,其余部分因证据不足或缺乏法律依据而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数额。3、指控被告人所使用的商标PILI与涉案注册商标PILA在字母构成、视觉形象以及读音上均存在显著差异,涉及该部分的行为不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4、本案应以违法所得而非以非法经营数额作为认定犯罪情节的依据。本案被告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系在正常出口贸易中应客户要求被动实施的,不同于以牟取巨额商业暴利、严重破坏市场经营秩序为目的并同时涉及制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本案的违法所得数额真正反映了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获利水平,直接表现出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5、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单纯,犯罪手段一般,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均出口国外,其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危害较小。6、被告人张X胡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有积极的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X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殷强、高峰提出下列辩护意见:1、被告人傅X冲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清全案犯罪事实。2、被告人傅X冲系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应客户要求而实施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主观上没有牟取高额利润的动机,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也较小。3、被告人傅X冲在公司中并非起决定性作用,其在本案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较轻。4、被告人傅X冲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5、被告人傅X冲表示愿意缴纳罚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傅X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邢辉提出下列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X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被告人张X系在正常外贸交易中混杂假冒注册商标的单子,其犯罪动机一般,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张X自愿认罪,且能够真诚悔过,其人身危险性较小;被告人张X愿意交纳一定的罚金,以减轻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张X具有以上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邢辉提交了上海市宝山区司法局大场司法所出具的被告人张X审前社会情况调查报告。
经审理查明,第20102号商标“TUNGSRAM”注册有效期始于1974年9月1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14年8月31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各种电灯泡。GE匈牙利工业贸易封闭式股份公司于2008年3月17日变更为该商标注册人。XX电气公司于2010年6月1日变更为该商标注册人。
申X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股东包括被告人张X胡、傅X冲、张X。被告人张X胡系申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其职责包括负责公司的整体运营和资金控制,以及货款的回笼。被告人张X系张X胡的儿子,任申X公司的副总经理。被告人傅X冲系张X胡的外甥,任申X公司的副总经理。被告人戴X华系张X胡的外甥,任申X公司操作部的经理。在申X公司的经营中,被告人傅X冲、张X长期在尼日利亚各自接洽外贸业务,然后把包含产品规格、型号、数量等内容的订单发回到公司的公共邮箱中,再由公司操作部根据产品类别安排员工在国内联络加工厂家,以公司名义与厂家签订合同,按照国外订单的要求加工产品,并负责产品出口报关等一系列工作。被告人戴X华对国内加工合同进行统一编号,并在合同上以审核人的名义签名。货物到达尼日利亚后,被告人戴X华向被告人傅X冲、张X发送到港通知,由他们负责催收各自订单下的货款并汇回公司。
被告人戴X华、张X分别于2011年3月9日、同年3月10日向常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事实。
2、证人钱X的证言证实,其曾是申X公司操作部的员工,其在工作期间曾根据公司邮箱中订单的要求,代表申X公司与沧州亚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联系业务,生产假冒“TUNGSRAM”、“ ”的灯泡,然后出口到尼日利亚。其每笔业务的相应资料在公司电脑中均有记载。
3、证人张X的证言证实,其曾是申X公司操作部的员工,其在工作期间曾代表公司,与海宁市海波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假冒“TUNGSRAM”灯泡的合同,与泰兴图博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假冒“PHILIPS”电感器的合同。
4、证人陈X华的证言证实,其是申X公司操作部的员工,其接替钱X关于本公司与沧州亚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接替张X关于本公司与海宁市海波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业务,这两家厂家生产了假冒“TUNGSRAM”的灯泡。其还接替张X关于本公司与泰兴图博电器有限公司加工假冒“PHILIPS”电感器的业务。另外,其还操作本公司与上虞市东光荧光灯厂假冒“TUNGSRAM”紫光管的业务。
5、证人周X的证言证实,其是申X公司操作部的员工,具体负责本公司与沧州亚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根据戴X华的吩咐,其到公司邮箱中查看张X、傅X冲在尼日利亚承接的订单内容,代表公司与厂家签订合同,合同上“T”即代表“TUNGSRAM”商标,“P”即代表“PHILIPS”商标,疑似商标就在合同中直接注明。
6、证人熊X祥的证言证实,其系泰兴图博电器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自2008年以来,其公司曾为申X公司加工过5单左右假冒“PHILIPS”的电感器,外包装系丁锅生提供的。每一单均有合同。证人丁锅生的证言证实其为熊X祥提供假冒“PHILIPS”的外包装。同时有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凭证、银行汇单等书证予以印证。
7、证人胡X强的证言证实,其系海宁市海波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自2008年7、8月至2010年4月间,其公司为申X公司加工假冒“TUNGSRAM”的灯泡,每一单均签订合同和开具发票。证人朱良浩系海宁市海波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其证言印证了胡X强的证言。证人宓益良系海宁市天宏包装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其证言证实其公司为海宁市海波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提供假冒“TUNGSRAM”灯泡的外包装。
8、证人张X娟的证言证实,其在经营上虞市东光荧光灯厂时,2008年年底,经张X胡联系,其厂开始为申X公司加工假冒“TUNGSRAM、PHILIPS、NATIONAL”的紫光管。证人金建林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的上虞市盖北镇丰纸箱厂为张X娟提供包装纸箱。证人杜月江的证言证实,其为张X娟提供了印有“TUNGSRAM、PHILIPS”商标的灯管纸套。同时有上虞市东光荧光灯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单等书证予以印证。
9、证人赵X亚系沧州亚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其证言证实其公司多次为申X公司生产假冒“TUNGSRAM”的灯泡。同时有沧州亚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凭证等书证予以印证。
10、申X公司对外签订的购销合同、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书证,证实了申X公司从事假冒“TUNGSRAM、PHILIPS、、NATIONAL、”注册商标业务的详细情况。
11、2010年1月,上海海关查扣一批申X公司出口尼日利亚的货物,其中有假冒“NATIONAL”的紫光灯、假冒“PHILIPS”的电感器、假冒“TUNGSRAM”的灯泡。相应产品的摄影件分别证实申X公司在假冒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情况。公安机关抽样后,经相关权利人鉴别后,均认定系假冒产品。
12、常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戴X华、张X有自动投案的情节。
13、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被告人张X胡患抑郁症、强迫症,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张X患强迫症伴抑郁,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4、被告单位申X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的主体资格情况;被告人张X胡、戴X华、傅X冲、张X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分别证实其身份情况。
15、被告人张X胡、戴X华、傅X冲、张X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关于辩护人史红月提出的辩护意见,1、灯泡与紫光灯是否系同一种商品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灯泡与紫光灯的名称不同,但二者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均属第十一类中的同一类似群,即照明用设备、器具,且二者在主要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二者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因此,二者系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同一种商品”。2、关于申X公司与上虞市东光荧光灯厂间发生紫光灯的数额认定问题。经查,申X公司对每笔业务均有合同、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记载,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直接反映了申X公司的交易状况,同时被告人的供述和申X公司业务员的证言均证实这部分商品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因此,该部分犯罪数额的认定证据充分,仅凭该厂负责人的证言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3、关于被告人使用的商标“ ”与注册商标“ ”是否相同的问题。经查,将二者进行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应属刑法意义上的“相同商标”。4、关于本案犯罪数额认定依据问题。本院认为,刑法对假冒注册商标罪规定了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两种判定依据,且适用时应当择其中一重而判处。本案中,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已经查清,且更直观反映出其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因此,据此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判处刑罚更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关于辩护人吴娜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戴X华作为被告单位申X公司操作部的经理,在申X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对申X公司和生产厂家签订的每一笔产品加工合同进行审核,并对相应的支付货款情况进行审核,产品出口后编写到港表敦促傅X冲、张X回笼货款,被告人戴X华对申X公司的每一起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的完成均起到一定的作用,应属直接责任人员。其应当对申X公司的全部非法经营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且不符合从犯的法定条件。本院将根据被告人戴X华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加以区别量刑。
关于辩护人史红月、吴娜、殷强、高峰提出的对被告人张X胡、戴X华、傅X冲宣告缓刑的意见,由于上述三名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巨大,且时间跨度长,属于犯罪情节恶劣,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戴X华、张X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综合考量两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吴娜、邢辉分别提出的对被告人戴X华、张X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X患有精神疾病,其非法经营数额在四名被告人中相对较小,且有自首情节,鉴于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常州市申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
二、被告人张X胡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
三、被告人戴X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万元。刑期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
四、被告人傅X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刑期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
(上列三名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五、被告人张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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