婉龙“全民经纪人”模式作为一种创新的营销手段,曾在房地产市场广泛应用于楼盘销售。然而,这种模式在实践中也引发了诸多法律纠纷。近日,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房产公司拒付“全民经纪人”佣金而引发的案件,该案不仅厘清了相关法律关系,也为房地产行业的诚信营销敲响了警钟。
某房产公司系A楼盘的开发商,该楼盘在销售过程中开展了全民营销奖励活动。何某在某房产公司的微信小程序中注册成为“全民经纪人”,2023年2月24日,何某通过该小程序提交陈某作为客户推荐报备;2月25日,该小程序显示“已到访”;2月28日,显示“已认购”;3月3日,显示“已签约”。
某房产公司销售人员单某表示,购房者陈某所购买的房屋是由其负责接待与对接,陈某确实分别于2022年9月、2023年2月两次到访过,对于第一次到访接待情况记不清楚了,第二次到访系由单某接待。陈某在第二次到访之前,是由何某和单某联系表示要推荐陈某来购房的,当时单某也向何某陈述了当时的营销政策——客户只要在近两个月内没有到访售楼处看房,就可以作为全民营销重新推荐,若符合全民营销重新推荐条件的,就可以向推介人支付佣金,佣金标准为30000元/套。
某房产公司虽已与陈某签订购房合同,仍拒绝向何某支付佣金,何某将某房产公司起诉到姑苏法院。
某房产公司作为A楼盘的开发商,在庭审中认可对于该楼盘的全民营销佣金系由其进行判定后再由其委托第三方予以支付,因此可以认定案涉全民营销活动中被告某房产公司系发出介绍客户买房成交可得到相应中介费用的要约主体,原告介绍客户并实际成交是通过行动作出承诺,双方之间形成中介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房产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全民营销规则向何某支付案涉中介服务费用。
首先,在某房产公司运营的小程序上,可以看出系由何某进行注册后并推介第三人陈某作为客户到被告处看房,并在实地看房后3天成功认购房屋,且某房产公司提交的自制台账也对此成交途径予以认可,故形式上可以确认何某的推介行为促成了案涉房屋的成交。
其次,根据销售人员单某作为证人当庭陈述可以证明陈某到访之前,何某和其联系表示要推荐人来购房,单某也陈述了当时的营销政策,即客户在近两个月内没有到访看房,就可以作为全民营销重新推荐,佣金标准为30000元/套。何某作为善意相对方,当然有理由相信销售人员在售房过程中所做出陈述或承诺代表开发商。现某房产公司以陈某在5个月前已有来访行为即属于自然到访客户而拒绝给予中介服务费,系规避自身的管理义务,明显有违诚信原则。
最后,退一步讲,即使如某房产公司所述确实存在因陈某之前来访行为不能再以全民营销途径主张中介服务费的相关规定,但在本案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拒付规定,已经明确向何某及陈某或社会公众进行过告知,同时某房产公司又以此前何某和陈某两人熟悉,且同为地产从业人员为由互相串通获取佣金为由进行抗辩,但在案涉房屋实际已经发生真实交易情况下,此猜测也无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何某及陈某存在主观恶意而据此免除其支付义务。法院最终判决某房产公司支付何某中介服务费30000元。
姑苏区人民法院办案法官表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民经纪人”与开发商或房地产销售企业之间实质上形成中介合同关系,开发商的商业广告或宣传材料等内容若涉及了项目名称、主体资格、活动期间、佣金标准等,已基本符合要约条件,则应当认定为要约,并具有对外公信力和普遍适用性,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此时符合条件的任何相对方通过行为作出承诺,即应当认定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义务。若后续对权利义务、条款适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除可以证明相关限制性、免责性条款另行进行了公开提示或说明外,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苏报融媒记者 王小兵 实习生 鞠楠 通讯员 谷振龙 赵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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