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世狂龙神内容提要:以人工智能为代表的新质生产力逐渐成为智能时代下经济发展的强劲动力,同时也引致了智能技术对人类个体和整体合法权益的担忧。中国在多个国际场合下都提出了“以人为本、智能向善”的主张,引导全球在人工智能伦理的轨道上发展智能技术。人工智能伦理有遵循一般科技伦理原则的方面,同时更多涉及社会伦理问题及人类整体安全问题。文章通过探讨人工智能伦理的基本内涵,分析人工智能伦理审查的道德正当性与政策规范的必要性,厘清人工智能伦理审查的理论逻辑,提出人工智能伦理审查机制的构建在坚持“以人为本”的基础上确保人工智能“向善”发展,还需确保制度规范的公平公正,厘清透明度与问责制的因果联系,确保科技发展与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在人工智能伦理审查原则中落实监管责任,适时建立审查评估制度。
内容提要:中国科技成果权属制度改革以赋权为思路,在模式上参考了美国《拜杜法》的同时也对其有所超越,将科技成果权属适用范围扩大至所有智力成果类知识产权,更符合中国国情和发展新质生产力的需要。但中美两国由于国情不同,赋权于特定主体的具体含义也有所不同。在中国,赋权特定主体应当是构建一种多元权属制度模式,允许单位将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转让给包括科研人员在内的与市场有紧密联系的主体。在未来,中国科技成果转化立法需要在赋权思路下构建统一完备的科技成果权属制度。首先,构建多元的权属模式,允许单位将科技成果转让给科研人员,并允许二者在项目立项之初就科技成果知识产权的归属进行协商。其次,还应及时修改《科技成果转化法》等科技法律,使其与新修订的《科技进步法》相配合,构建完备的科技立法体系适应科技改革新动向。最后,立法需要对政府介入权进行明确定位,使其成为监管科技成果使用、保护公共利益以及防止关键技术流失的保障性制度。
内容提要:围绕数据权益保护,有权利保护模式和行为规制模式之分。但两种模式是否截然二分,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代表的行为规制模式是否存在数据赋权的可能性,都值得再思考。司法实践中,竞争关系认定已经趋于泛化,其不适宜再被定位为实体要件或起诉条件。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定重心应由“竞争关系”转向“竞争秩序”,由此竞争法上数据权益便获得了一定程度的对世性。权利和利益的分野并不在其采取的保护模式,而在其是否契合权益区分的法教义学标准。只要归属效能和排除效能清晰到获得社会典型公开性的程度,行为规制模式亦可实现权利化。鉴于当今司法实践主要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数据权益,凝聚两种模式的共识,以行为规制权利化路径落地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或许是为一条可行路径。
内容提要:人工智能时代的公共数据不仅释放了经济和社会价值,而且成为推动社会治理现代化、促进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和实现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关键力量。公共数据处理者的权责配置应当与人工智能发展水平相适应。当前公共数据的数据处理者权责不够清晰和周延,限制了公共数据开放和利用的进一步发展。根据权责对等原则,在处理公共数据时,应当赋予不同主体以不同的职责和权限。为此提出公共数据处理者权责配置思路是从数据确权到数据管理运营权的确立,构建公共数据处理者管理、运营、开发的权责体系,并在此基础上明确公共数据处理者责任主体范围、建立多维风险防范措施、平衡数据开放与个人信息及隐私保护、强化数据开放和获取的公平性等公共数据处理者权责配置具体措施。
内容提要:公私合作治理模式作为一种前瞻性和创新性的治理方式,是国家治理从消极义务向积极义务的螺旋式升级的体现,特别是在智能社会治理中尤为体现其治理优势。文章以智能社会治理中较为突出的个人信息保护领域为重点讨论公私合作共治的法律问题。公私合作治理以行政委托、协商制定行政规则以及公私合作规制的方式促进公权力和私权力的深度合作,符合个人信息保护的效益原则。然而,在明确引入合作治理机制后,有必要厘清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防止造成行政法向私法逃遁、引发私权力的滥用及腐败、隐私政策的效力不清以及对第三方机构的监管不完善等问题。对于公私合作治理模式下的个人信息保护,还应关注私权力集中的平台责任以及国家担保责任的机制嬗变,为公私合作治理模式在个人信息保护上发挥作用扫清障碍。
内容提要:数字经济时代反垄断面临的挑战需要探究新的应对策略。面对反垄断文本模糊引致规范准确适用难题、文本竞合造成规范选择适用障碍的双重挑战,“规范保护目的论”因其发展轨迹及外在功能,可为解决数字经济时代反垄断的挑战提供有益借鉴。出于尊重差异、预防滥用的考量,“规范保护目的论”适用于反垄断领域应遵循类型化的基本要求。依循数字经济时代垄断纠纷与反垄断法律规范文本之间的关系,可得出数字经济时代反垄断领域“规范保护目的论”的三种场景化适用路径:文本明确时补强适用、文本模糊时解释适用、文本竞合时选择适用。
内容提要:数智化时代的技术加持、智能手机APP的飞速发展,使得重混创作的用户生成内容持续迸发出勃勃活力。合理界定重混创作的用户生成内容并分析其引发的相关著作权问题有利于促进文化传播和知识创新。虽然可以采用“差异化独创性标准”对重混创作进行保护,但重混创作毕竟要利用在先作品,因此必须要明确是否构成侵权或者合理使用,采用“转换性使用”的标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将其纳入合理使用兜底性条款开创了判断重混创作的用户生成内容构成合理使用的新路径。从保障公众参与文化的角度提出了用户“使用者权”,以积极性权利激发用户重混创作的活力;从保障著作权人固有正当利益的角度建议设置“选择退出”的消极许可模式,从而更好地调和著作权人与用户的关系,推动文化市场的扩展和文化价值的传播;从技术赋能的角度促使重混创作UGC平台服务者在事前阶段积极行动、主动作为,以营造风清气正的平台环境,提高用户社交体验感。关键词:重混创作UGC;转换性使用;使用者权;选择退出模式;平台义务
内容提要:我国《著作权法》在第三次修改时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立法语言的模糊导致司法裁判标准混乱。基于对687件裁判文书实证分析可知:一方面,法定赔偿暗含的惩罚属性压缩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空间,也带来了能否将这一实践中具有绝对主导地位的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作为惩罚性赔偿基准额的争议;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语义模糊、规范指引缺乏,导致裁判标准无法统一。要促进我国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完善,须以类型化、体系化的思维统一惩罚性赔偿适用标准。具体而言,须厘清并协调“故意”与“情节严重”等构成要件的功能;允许在特定条件下将法定赔偿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降低数额认定的高精度期待,避免损害赔偿“数学化”而忽略其法律价值;厘清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边界,在防止对侵权事实重复评价的基础上促进二者的协调适用。
内容提要:具身人工智能可以主动收集信息、调整行为来适应复杂多变的环境,并在没有人类直接干预的情况下自主地进行学习,通过“思想”与“身体”的协同,在“体验”中提升“创造”的能力。基于人工智能工具主义观,具身人工智能尽管具备了技术上的显著优势,仍然难以在著作权法律体系中获得主体资格,但如果忽视具身人工智能所引发的创作形态变革,否定其内容生成行为的创作属性,将导致著作权中创作标准的失序。对此,应当对权利主体与创造主体予以区分,以作品中心主义理论以及具身认知为正当性锚点,完善具身人工智能与人类的二元作者结构,建构委托关系下的具身人工智能开发者权利归属模式。
内容提要:赋权规制与公共领域规制作为现有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保护的规制逻辑,前者面临“独创性”认定标准不一、权利主体及内容不明等争议;后者虽能满足公共性使用的需求,但存在激励机制缺失、公共性资源滥用等问题,难以有效维护各方利益。相比之下,采取行为规制逻辑,不仅能够有效促进公共利益目标的实现、凝聚社会成员公共性使用的“普遍性共识”,还能有效实现对产业发展的合理激励与利益平衡,在推动技术创新的同时兼顾利益的分配公平。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保护的行为规制路径建构,应当通过厘清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所蕴含的市场性利益、营业性利益以及公共性利益三重保护利益,并基于利益指向实现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动态保护,以此为技术演变与产业发展提供更加灵活的空间,实现科技与法律关系的良性互动与逻辑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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