浓情中南考研同盟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丽水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保护房地产交易及经纪活动中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房地产经纪市场秩序,强化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浙江省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房屋网签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房地产经纪服务的意见》(建房规〔2023〕2号)《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经纪管理的实施意见》(浙建〔2024〕1号)等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特制定本办法。
(二)丽水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开展相关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三)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向委托人提供居间、代理等服务并收取佣金的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人员是指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人员。
(四)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六)已依法设立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及时向所在地建设部门申请办理备案手续;新设立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在领取营业执照30日内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3)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不少于3人)的执业资格证明(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资格证、当地主管部门认可的经纪从业注册证书);
市、县(市、区)相关部门应通过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共享(2)(3)(4)项数据,不能共享的由申请人提供。
(九)备案证书由建设部门统一印制,有效期限为3年。有效期限届满的可以申请延续。符合备案条件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由建设部门发放备案证书。
(十)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经纪机构发放备案证,并通过门户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示房地产经纪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或者负责人、房地产经纪人员等备案信息。
(十一)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备案证书有效期满之前30日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到期未办理重新备案的,原备案证书失效。
(十二)经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取得网上签约资格,并依法开展房产交易与登记信息查询等业务。
(十三)房地产经纪机构终止或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纪人员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终止或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建设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或变更手续。
(十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委托提供房地产信息、实地看房、代拟合同等房地产经纪服务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
(1)房地产经纪服务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所等情况和从事业务的经纪人员情况;
房地产经纪机构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做好个人信息的保密。
(十七)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加盖经纪机构印章,并由从事该业务的1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2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或2名丽水市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签名。
(十八)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内容,并书面告知下列事项:
房地产经纪机构根据交易当事人需要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以外的其他服务的,应当事先经当事人书面同意并告知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书面告知材料应当经委托人签名(盖章)确认。
(二十)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经委托人同意后,另行签订合同。
(二十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经纪机构的报酬。
(二十三)房地产经纪机构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二十四)委托人在接受经纪机构的服务后,利用经纪机构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经纪机构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经纪机构支付报酬。
(二十五)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和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捆绑标价。
(二十六)房地产经纪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标明房地产经纪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以及相关房地产价格和信息。
(二十七)鼓励房地产经纪机构自愿成立行业协会,并接受建设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二十八)鼓励行业协会制定房地产经纪从业规程,逐步建立并完善资信评价体系和房地产经纪房源、客源信息共享系统。
(二十九)鼓励行业协会根据市场行业特点积极发挥指导作用,及时收集、研究、发布行业信息,履行行业服务、自律管理等职能,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促进诚信经营、公平竞争。
(三十)鼓励行业协会开展房地产经纪机构服务标准化建设,规范经纪机构市场秩序,促进经纪机构市场健康发展。
(三十一)房地产经纪人员需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或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资格或丽水市房地产经纪人员从业证书,持证上岗,提供服务时,应当佩戴工作牌、信息卡。
(三十二)行业协会应定期对经纪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由行业协会发放《丽水市房地产经纪人员从业证书》。行业协会需及时将考核合格人员信息报送建设部门。
(三十三)《丽水市房地产经纪人员从业证书》有效期为3年,三年期满后行业协会组织继续教育,继续教育合格的有效期予以延续。
(三十五)房地产经纪交易需在丽水市房产统一交易管理系统上完成网签,引导当事人按《浙江省存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要求规范填写。
(三十六)通过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由建设部门统一开放丽水市房产统一交易管理系统端口,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在获得备案资格后及时登录系统进行注册、完善信息登记。
(三十七)维护交易双方的资金安全,倡导交易资金纳入资金监管;除交易当事人书面提出明确要求外,购房款应纳入资金监管账户。
(三十八)建设部门严格落实‘双随机’等检查要求,依法对房地产经纪活动开展专项检查和随机抽查等,并对结果及时予以公示。
(三十九)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应遵循依法经营、依规执业、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有以下违规行为:
(1)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3)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四十)对违反上述条款规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经查实的,分别记入单位和个人信用档案,并通过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公示;涉嫌违法的,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四十一)违反本办法(二十五)、(三十九)(2)、(3)项,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罚。
(四十二)对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违法或违规的罚款、没收等行政处罚,按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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